(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河南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清民初字字第117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23时20分,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刘金太驾驶的豫R573**号陕汽重型货车在郑新1**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粮库处侧翻,造成路面损坏,车辆受损的单方面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修好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035元。另查明: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573**号陕汽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原审认为: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刘金太驾驶的豫R573**号陕汽重型货车在郑新1**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粮库处侧翻,造成路面损坏,车辆受损的单方面事故。豫R573**号陕汽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拖车费2000元;2、吊车费2000元;3、公路损坏维修费1500元;4、车辆修理配件24000元;5、车辆维修费6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6000元。该36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吊车费、公路损坏维修费、车辆修理配件、车辆维修费共计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多出了16000元。二、原审计算的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存在错误。1、车辆损失:事故车辆豫R573**事发后我司进行了查勘定损,受损配件及维修费用核定为16402元;损失数额是经过双方及维修方确认的,应以此为准。2、拖车费:事故发地距维修厂不足30公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施救费用收取有统一标准,原审确定拖车费用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受损配件及维修费用核定为16402元”,属单方定损确定,被上诉人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认可,故该部分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准;拖车费用由施救单位收取,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确认;鉴定费、诉讼费等属免责条款,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审理中提供的车辆定损单,被上诉人并未签字,也不予认可,故定损单的数额属单方确定,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针对维修车辆的费用提供了清单和发票,故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拖车费用由施救单位收取,属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鉴定费、诉讼费等因属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供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对此进行了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现提出该部分款项不应赔付,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