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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周德玖、周玉宾等与钟礼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玖,周玉宾,周杰海,钟礼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周德玖,农民。原告周玉宾,农民。原告周杰海。法定代理人周德玖,系原告周杰海的父亲,农民。法定代理人周玉宾,系原告周杰海的母亲,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少。被告钟礼辉,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189号。负责人林秀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杰海与被告钟礼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少,被告钟礼辉、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杰海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钟礼辉驾驶车牌号为桂11-501**号拖拉机由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往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行驶至县道717线(朝东-麦岭线)4KM+100M处时,遇原告周某甲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搭载周某乙、周杰海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钟礼辉驾车在超越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过程中,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杰海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礼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乙、周杰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杰海被送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于同年9月28日出院,各治疗30天,原告周杰海于同年9月6日出院,共治疗8天,三人共用医疗费22728.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钟礼辉支付20628.5元,原告自己支付21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周某乙经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钟礼辉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2728.5元;2、周杰海后续医疗费109.3元;3、周某甲、周某乙的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90天+20534元/年÷365天×124天)=11984元;4、周某乙伤残鉴定费1650元;5、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30天+8天)=3400元;6、三原告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30天+30天+8天)=3808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979元;9、营养费5000元;10、周某乙的伤残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11、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被扶养人儿子周杰海(12岁)、周杰福(11岁)生活费5206元/年×6年×10%+5206元/年×1年÷2×10%=3383.9元;13、参与处理本次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3天×3人=504元;14、无号牌拖拉机的拖车费、停车费1200元;15、无号牌拖拉机修理费及配件费1360元,合计80688.7元。上述损失由两被告连带全额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2、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杰海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损害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加强营养等情况。3、周某甲、周某乙、周杰海医疗费以及周杰海后续检查费109.3元,欲证明周某甲、周某乙、周杰海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的费用一共为22728.5元,原件在被告钟礼辉手上。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周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费用为1650元。5、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县医院复查及鉴定等原因住宿发生的费用。6、因交通事故被损坏无号牌拖拉机的拖车费、停车费收据,欲证明拖车费、停车费。7、无号牌拖拉机的修理费及配件发票、清单,欲证明原告车辆修复的费用。8、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周杰海、周杰福需抚养的年限。9、钟礼辉的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10、保险单,欲证明桂11-501**号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钟礼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驾驶的车辆桂11-501**号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牌无证驾驶且是人货混装,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钟礼辉已经为原告垫支了21000元的医药费。被告钟礼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病历材料和医药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的责任及驾驶的车辆桂11-501**号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周某乙伤残程度未构成十级伤残,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意见有:1、原告周某乙的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2、三原告的诊断证明均未要求陪护人员,对护理费不予认可;3、交通费无正式凭证,不予认可;4、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5、营养费只适用于住院期间,且应按照每人20元/天计算;6、周某乙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伤情未达到影响其收入的情况,不予认可;9、参与处理本次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10、拖车费、停产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财产损失范围,且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11、修理费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没有经过答辩人的现场勘验、定损,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29日,被告钟礼辉驾驶车牌号为桂11-501**号拖拉机由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往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行驶至县道717线(朝东-麦岭线)4KM+100M处时,遇原告周某甲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搭载周某乙、周杰海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钟礼辉驾车在超越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过程中,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杰海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钟礼辉驾驶的桂11-501**号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钟礼辉为三原告垫支了医药费21000元。三原告的医疗费为22837.8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误工费为11984元。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原告周某乙伤残程度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是否准许被告人民财保申请重新鉴定部分,本院查明,原告周某乙于2014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住院,医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小头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周某乙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于2014年12月13日在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经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测量计算,原告周某乙右肘关节活动度丧失84.2%,按肘关节占一肢体权重指数计算,右上肢功能丧失10.1%,阅送检影像片提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桡骨小头缺失的客观事实存在,后遗症表现与损伤基础相符。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的规定,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周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1%构成十级伤残。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部分,本院查明,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112342014003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礼辉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周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发生原因分析全面明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反驳,本院对富公交认字(2014)第45112342014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钟礼辉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三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实需要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0534元/年÷365天×(30天+30天+8天)=3808元合理,没有超出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979元考虑到原告需要到县城作复查,且有住宿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三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30天+30天+8天)=1360元。原告周某乙的受伤情况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且鉴定过程规范,对周某乙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财保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周某乙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只有原告周某乙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扶养人儿子周杰海(12岁)、周杰福(11岁)的生活费根据原告周某乙的伤残程度和被抚养人的情况,计算为5206元/年×6年×10%+5206元/年×1年÷2×10%=3383.9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停车费12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修理费及配件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28.5元;2、误工费11984元;3、伤残鉴定费1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护理费3808元;6、住宿费979元;7、营养费1360元;8、伤残赔偿金13582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83.9元;11、拖车费、停车费1200元;12、修理费及配件费1360元,共计67435.4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37386.9元(11984元+1650元+3808元+979元+13582元+2000元+3383.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8048.5元(67435.4元-49386.9元)由被告钟礼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633.95元。因为被告钟礼辉已经垫支给原告21000元,所以被告钟礼辉多垫支了8366.05元(21000元-12633.95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需赔偿三原告49386.9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钟礼辉多垫支的8366.0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杰海医疗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配件费共计49386.9元。二、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杰海返还被告钟礼辉多垫支的8366.05.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杰海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礼辉负担142元。该笔诉讼费用可以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