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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马新明、张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马新明,张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春霞。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新明,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张惠霞,女,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马新明、张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春霞及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明、张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1年10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通过二原告父亲王某丙介绍向杨某借现金200000元,用款时间为六个月,约定了月息2.5%,2014年6月10日二原告之父王某丙因病死亡,现该笔债权已由二原告所有,此后杨某和二原告家属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相关款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二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新明、张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马新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由王某丙介绍向杨某借款,杨某与二被告经协商由杨某借给二被告现金200000元,双方签定抵押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马新明)向甲方(杨某)借款200000元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月利息2.5%的利率借给乙方贰拾万圆整人民币(200000.00元),期限六个月。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时,先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元)三个月后如乙方还用本贰拾万圆时,再付给甲方壹万伍仟圆利息如乙方提前还款,按实际用款期限付给甲方利息后的本金六个月期限内,甲方不得向乙方索要该笔借款三、乙方以五里口自建门房三间,上下二层共六间为抵押,建筑面积304平方米(购地收据由甲方保管)四、本借款最长期限为六个月,如到期不还或不付利息,甲方有权处理乙方该抵押门面房五、以上各条,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犯。六、附借条壹张甲方:杨某日期:2011.10.19乙方:马新明张惠霞日期:2011.10.19”,协议签定后,杨某实际给付二被告现金185000元,并由马新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某现金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马新明2011.10.19”。另查:1、证人杨某到庭陈述称,2011年10月19日杨某在给付二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5000元,实际给付二被告现金185000元,在2012年4月,因王某丙是介绍人,马新明迟迟不还钱,王某丙把这笔借款还给杨某,杨某把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交给王某丙,并电话通知马新明,让马新明把200000元还给王某丙。2、王某丙与冯春霞于1999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07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0年4月29日,王某丙与冯春霞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9日,王某丙与冯春霞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王某丙离婚后没有再行结婚。2014年6月10日,王某丙因病死亡。王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为冯春霞。3、2012年8月24日,马新明和张惠霞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马新明和张惠霞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抵押借款协议、杨某当庭证言、出生医学证明、新郑市民政局婚姻档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新明、张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杨某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由二被告向杨某借款,并由马新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杨某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杨某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丙并予以了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马新明应当向王某丙履行还款义务。现王某丙已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该债权,但杨某在2011年10月19日给付二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5000元,二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850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二原告借款1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明、张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18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300元,由被告马新明、张惠霞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