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21时40分,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鲁QVZ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人民路与郯西路交汇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郯城县交警大队依法查纠。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48.5㎎/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车辆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丙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樊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