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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邵强与罗丰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强,罗丰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2312号原告邵强,系长沙市开福区泰联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罗丰波。原告邵强诉被告罗丰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新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邵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顶托0.04元/天/套;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到收货之日止,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租金按月度交付;被告罗丰波须每月15日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日率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扣件洗油费为0.1元/套,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出租器材,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器材损失共计232427.7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返还器材及支付后续违约金、租金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邵强与被告罗丰波的租赁合同;2、被告罗丰波向原告邵强支付所欠租金64139.73元;3、被告罗丰波返还原告邵强钢架管7012米(价值168288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1日起按77.13元/天计算至全部归还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4、被告罗丰波向原告邵强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率3‰计算);5、被告罗丰波承担律师费用10700元;6、被告罗丰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丰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强系长沙市开福区泰联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2011年12月8日,原告邵强以该租赁部的名义(出租方)与被告罗丰波(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承租方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值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钢架管租金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套0.006元/天;租金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按月支付,逾期未结付租金,由出租方按逾期时间加收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承租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承租方实际占有器材,出租方有权按约定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器材赔偿标准:承租方若丢失租用器材,按成本价值的120%向出租方赔偿损失;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邵强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4月10日分3次向被告罗丰波出租了钢架管15641.5米、扣件10703套、顶托1006套。2012年4月17日,被告罗丰波向原告邵强归还钢架管8629.5米、扣件10703套、顶托1006套,继续租用7012米钢架管。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双方共进行过3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确认被告仍租用原告钢架管7012米,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欠付原告租金15562.89元。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7012米钢架管,租金继续产生,截至2014年6月30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共计62304.88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邵强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将计收违约金的标准降低,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以欠付租金6230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长沙市开福区泰联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强与被告罗丰波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原告诉请本院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已于2014年2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给被告,故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亦同时到达被告。基于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本案合同解除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则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在被告收取解除通知的合理期限之后。被告罗丰波在较长时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邵强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邵强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收回租赁物,要求获赔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邵强自愿将计收违约金标准降低并减短计收违约金的期限,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邵强主张被告罗丰波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0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邵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邵强与被告罗丰波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罗丰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邵强租金62304.88元;三、被告罗丰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邵强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付租金6230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罗丰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邵强钢架管7012米,并向原告邵强支付7012米钢架管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0.011元/米/天计算的租金;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邵强赔偿168288元(按钢架管成本价值的120%即24元/米的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丰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昱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