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华,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瓮安县银盏镇尖山村。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2时1许,被告人王某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王某国、秦某富等人由瓮安县银盏镇木老坪街上方向往茨竹坪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茨竹坪路段一弯道处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王某国、秦某富、卢某学、肖某菊受伤,后王某国、秦某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瓮安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国、秦某富、卢某学、肖某菊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王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2时1许,被告人王某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其孙子王某国、岳父秦某富等人由瓮安县银盏镇木老坪街上往茨竹坪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茨竹坪路段一弯道处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王某国、秦某富、卢某学、肖某菊受伤,后王某国、秦某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国、秦某富、卢某学、肖某菊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华主动到案,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华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亦审 判 员 卢金国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