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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农民。被告人吴某,农民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15日24时许,在常熟市福山凯博服装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被告人吴某殴打被害人黄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15日晚将其打伤,致其二级轻伤。为此,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医疗费2814.03元、交通费7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71594.03元。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4时许,黄某在常熟市福山凯博服装厂门口看见被告人吴某与其妻子的侄女在一起,便辱骂吴某,后被告人吴某殴打被害人黄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4年9月19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福山凯博服装厂将被告人吴某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轻伤的后果,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遭受物质损失,为此黄某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804.03元。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人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伤后60日内可予一人护理,伤后30日内给予营养支持。庭审中,双方对法医的分析意见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误工费2107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根据本案原告人的伤情,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27978.03元。原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表示在治疗期间已收到被告人亲属代付款1500元,并表示不愿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法医咨询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物质损失,被告人吴某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此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减10%为宜,故由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物质损失27978.03元中的90%即25180.23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尚应赔偿2368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八十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俞惠中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之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