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2月底至3月间,伙同万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丰南区小集镇鸭子庄村肖某(已判刑)家多次组织十余人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达10余万元,从中抽头渔利达4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万某、肖某、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甲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进行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抽头渔利达4万元,累计参赌人数达1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杨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其能够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杨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