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徐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金屏、张美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结婚后原告工资收入一直由其母亲拿着也不给;2011年2月份原告将其母亲接到我们家,原告的母亲不干家务,且住院做手术也是我陪着;2013年我的父亲住院病逝,原告母亲按农村习俗也不让我见孩子;原告封建迷信很严重。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2月27日婚生男孩王某乙,年5岁。之后,夫妻间经常为其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较长时间关系较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因其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为其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健康快乐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义德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