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翟文兰与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经伟、刘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文兰,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经伟,刘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749号原告翟文兰,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艳,女,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郭经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郭经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郭经伟,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刘存生,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原告翟文兰诉被告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经伟、刘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文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6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审 判 长  王玉凯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