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吕慧宾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辛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吕慧宾,辛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号内*号。负责人:王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龙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慧宾。委托代理人:吕雪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明杰。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烟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沐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7时35分许,被告辛明杰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莱高路行至古柳街道办事处姜家泊村向阳超市门口处与吕慧宾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莱高路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吕慧宾受伤。原告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辛明杰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慧宾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14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吕慧宾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用药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吕慧宾的伤情是否构成精神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吕慧宾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目前评定为VII(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辛明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要求返还,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吕雪辉护理。曲立宁居住在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姜家泊村528号,该村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中为112。原告吕慧宾的社会保障卡卡号:F01×××17。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辛明杰驾车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辛明杰赔偿。吕雪辉所居住的姜家泊村属城镇范畴,故护理费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持有社会保障卡,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次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9977.67元、护理费3637.8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8264元除以365天计算47天)、残疾赔偿金214806.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8264元乘以19年乘以40%)、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日计算47天)、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7031.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余款137031.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慧宾各项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慧宾137031.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吕慧宾返还被告辛明杰医疗费垫付款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辛明杰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紫金保险烟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吕慧宾医疗费29977.67元,应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其余医疗费19977.6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上诉人负责赔偿,基本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吕慧宾全部医疗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是错误的。3、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吕慧宾残疾等级认定为七级伤残,该残疾等级评定过高,缺乏客观诊断标准,具有一定随意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有失偏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慧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解决冰尸费用。被上诉人辛明杰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吕慧宾医疗费中是否存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上诉人对此应否赔偿;二、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吕慧宾鉴定费;三、被上诉人吕慧宾的残疾等级应否按照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吕慧宾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吕慧宾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范围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吕慧宾医疗费中存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吕慧宾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被上诉人吕慧宾的残疾等级、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等事实而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该法所称“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之范畴,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慧宾的残疾等级业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被上诉人吕慧宾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使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产生合理怀疑或者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吕慧宾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锐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