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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吴焰。委托代理人朱来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薇,该行职工。原告吴焰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星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焰的委托代理人朱来发,被告中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焰诉称:吴**于2011年2月11日在中国银行镇江分行营业部存款10万元。原告吴焰系吴**的养女,吴**与王**于XXXX年XX月再婚,再婚后未生育,王**于XXXX年X月去世,吴**于XXXX年XX月去世,吴**无亲生子女,吴焰是吴**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我国实行的是实名制储蓄,人民币作为动产,存在吴**名下就应当是吴**的个人财产。该存款的最初发生时间在2007年,而王**在XXXX年已死亡,该存款并未发生在吴**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存单号为1****,账号为4*******的10万元存款本息交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行镇江分行辩称:存款人吴**已死亡,原告仅凭吴**的存单要求被告支付存单项下的存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要求,向被告提供公证书及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是该存单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无法支付存单项下的存款,被告是依法合规办事,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更没有侵犯储户的合法利益,被告无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会依照法庭的判决及时支付存单项下的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吴**在中国银行镇江分行营业部存款10万元,人民币定期存单的单号为No.I1****,账号为4*******,户名为吴**。该笔存款在被告系统反映出的最初记录为2007年3月31日吴**所存的5万元存单。另查明:吴**与原告吴焰系母女关系。吴**在XXXX年之前一直未婚,吴**、王**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王**系再婚,王**与前妻共生育子女七人。王**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吴**于XXXX年XX月XX日去世。吴**的父母均先于吴**去世。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定期存单、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中国银行临时存欠传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2014)京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2013)镇民终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存款人可以要求储蓄机构交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的存款人吴**于XXXX年过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丈夫王**于XXXX年去世。原告吴焰与吴**系母女关系,原告吴焰是吴**的合法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吴**的合法遗产。故原告吴焰要求被告中行镇江分行支付吴**存单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账号为4*******,存单号为No.I1****的10万元存款本金及其项下的利息给付原告吴焰。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XXXX)代理审判员  尹星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晓虹(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实体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