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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铁中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滨与许建业、孙秋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滨,孙秋艳,许建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铁中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滨,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生,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副处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卫生二胡同**号6门。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建业,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镇大塍村紫溪49-1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38-1号3单元0-3号。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秋艳,女,汉族,1964年10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卫生二胡同**号6门。委托代理人:马俊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滨因与被申请人许建业及二审上诉人孙秋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哈铁中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滨申请再审称:1、二审办案人采取欺诈手段,诱导其作出调解,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且调解书未实际向其送达;2、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二审未对调解书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请求法院撤销本院(2012)哈铁中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改判许建业与孙秋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改判许建业从涉案房屋中迁出。本院认为:关于徐滨主张二审办案人采取欺诈手段,诱导其进行调解,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且调解书未送达的问题。经查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徐滨、孙秋艳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徐滨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胜、许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孙秋艳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三方均表示同意调解。12月18日,在法院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徐滨、孙艳秋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英、许建业的委托代理人祝军三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全程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进行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徐滨称二审主审人采取欺诈手段,诱导其签订了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与其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于徐滨主张二审法院至今未向其和孙秋艳送达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字系在二审法官的要求下提前签好的问题。经查该案二审卷宗送达回证中明确载明法院向徐滨、孙秋艳送达了民事调解书,签收人分别为徐滨及孙秋艳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英。在再审审查阶段,徐滨、马俊英也承认签字系其亲笔所写。徐滨主张冯军胜、马俊英可以证实签字是在送达调解书之前所签,因徐滨与孙秋艳系夫妻关系,冯军胜系徐滨二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英系孙秋艳二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上述各方均与徐滨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相互间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关于徐滨主张涉案房屋依据铁路房产部门文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二审未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三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认定。徐滨主张二审未对调解书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力波审 判 员  李江颖代理审判员  周兴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