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池上芳与池上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上芳,池上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池上芳,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委托代理人高忠川,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池上平,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原告池上芳与被告池上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忠川和被告池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上芳诉称:2014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准备种农作物,被告强行阻止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893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上平辩称,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路边违章建房,并非在种植农作物。2014年5月11日上午9时,原告欲从事违章建房,被案外人池长坂阻止,原告欲殴打池长坂,被告见状后跑过去劝架,原告是在被告劝架过程中自行摔倒在地上,并非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不存在医疗费的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被告池上平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2535.50元,且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继续休息20天,误工天数按30天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农村标准每天9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按实际支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也是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考虑。上述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不需要住院治疗,不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535.50元有医院提供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农村标准每天88.74元计算,即887.4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继续休息20天的证据,对其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10天,每天按88.74元标准计算,即误工费887.40元。交通费酌情按3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为4910.30元。2、被告池上平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池上芳认为,2014年5月11日上午9时,原告在自己的农用地种植农作物,被告强行阻止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上平认为,原告先殴打案外人池长坂,被告过去劝架,原告才摔倒在地上,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在大田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自认:“我去抢原告的锄头,双方抓住锄头柄在拉扯,在这过程中,原告有可能被锄头柄敲到……倒地后我们双方就在地板拉扯互打”,该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是在双方互打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承担2455.15元(4910.30元*50%)。因此,被告认为没有殴打原告,且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骑摩托车路过草孟垅水尾松柏兜处看到原告及其儿子在挖地基建房,被告认为原告在此处建房会影响其祖坟风水,便叫案外人池长坂一起出来阻止。被告在阻止原告挖地基过程中相互拉扯,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253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大田县医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大公(建设)行罚决字(2014)00047号大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向建设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引起,原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致使其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而是以抢锄头并发生拉扯、互殴的方式导致原告受伤,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45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上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池上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2455.15元。二、驳回原告池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池上芳负担15元,被告池上平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