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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淮北市皖鹏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安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皖鹏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国安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淮北市皖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新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爱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国安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理人:吴成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剑桥,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市皖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安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北市皖鹏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淮北市皖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桂侠代理审判员  汪 强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