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东初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东初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87号罪犯陈东初,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了(2012)丰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东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追缴其与同案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8354.5元。陈东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泉刑终字第913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陈东初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08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陈东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陈东初对其因犯非法经营罪而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仅缴纳人民币4000元、违法所得款扣除同案犯已经缴纳的人民币367520元,尚有40834.5元未缴纳,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东初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国 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