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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国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立字第2号起诉人张国梁,男,194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平罗县。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收到起诉人张国梁的起诉,起诉要求撤销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5年5月29日作出的平建罚(2005)字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限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该处罚决定送达后,双方又于2005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对起诉人张国梁所建违章建筑,暂不予拆除,由起诉人临时使用;今后在城市改造和建设时,起诉人张国梁按被起诉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书面通知自行无条件拆除并恢复原地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违章建筑物予以补偿;如不按被起诉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定自行拆除,被起诉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县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经审查,本院认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5年5月29日作出的平建罚(2005)字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了起诉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综上,起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再者行政处罚决定下发后,双方就拆迁事宜达成了协议,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未执行,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国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文琴审判员  雷 鸣审判员  杨占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莫永梅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