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该生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该生,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治中。上诉人汤该生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该生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华及其委托代理张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5年7月,被告汤该生被分配到原衡阳县呆鹰岭镇供销社工作,2005年6月,被告所在单位进行改制,被告与单位签订了《置换身份协议书》,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6年4月,被告与衡阳市蒸湘区城区供销社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衡阳市蒸湘区城区供销社进行改制,被告与衡阳市蒸湘区城区供销社签订了《置换身份协议书》,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51231元。但被告仍作为衡阳市蒸湘区城区供销社的留守人员处理善后事宜,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1050元。改制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缴纳股金30000元成为原告的股东之一。被告于2013年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00元;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补发所欠工资72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4、补发2012年端午节慰问金200元,中秋节慰问金200元,防暑费450元,防寒费450元,交通费600元;补发2013年春节团拜费200元,端午节慰问金200元;5、缴纳养老保险金10590.4元;6、支付失业保险金1059元。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仲委(2013)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补发被告工资差额1800元;3、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4、原告自裁定书生效后5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按照现行基数和比例为被告补偿补缴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原告对此不服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对被告不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责任,即不需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需向被告补发被告工资差额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需为被告补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汤该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不需与被告汤该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汤该生补发工资差额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需为被告汤该生补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汤该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汤该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成立,由衡阳市城区供销社下属各基层供销社改制后剩余资产组成,单位员工由各基层供销社改制后的人员重招组成,没有经济实体,也没有经营项目,只是管理好资产,使资产升值,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工资都是1500元/月,岗位工种没有区别,不存在留守人员。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6日以3万元入股至被上诉人公司,2012年3月1日作为重招人员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至今,被上诉人却借以所谓留守人员企图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原与蒸湘供销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蒸湘供销社进行改制,上诉人与该社签订了置换身份协议,领取了身份置换金,蒸湘供销社改制结束后,上诉人作为留守人员由控股单位(城区供销社)照顾性的安排在被上诉人处处理改制后的遗留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是社会上正常的招聘用工,是由改制后的特殊性决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衡阳耀德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会议记录,拟证明增加留守人员工资的讨论决定;证据二公司职工花名册,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岗在职人员名单;证据三公司章程,拟证明被上诉人股东情况;证据四公司2012、2013年生活补贴发放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上诉人社保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汤该生认为证据一没有股东和职工代表参加会议,不合法,不认可;证据二是伪造的,不真实;证据三与原来的公司章程不一致,且没有股东签名;证据四是分红的钱,按养老保险的标准发放的,上面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被上诉人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记录会议时间系2013年6月27日与上诉人陈述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工资增加到1500元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在供销社改制背景下,于2008年7月9日由衡阳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股东出资设立,其资产由衡阳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各基层供销社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组成。上诉人汤该生于2010年11月与原工作单位蒸湘区供销合作社签订《置换身份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后,衡阳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2年3月安排其在被上诉人处作为蒸湘供销社的留守人员处理单位改制后的遗留问题,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工资异动均由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衡阳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安排管理,对此,上诉人也是明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企业改制后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谭丽平打印责任人:王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