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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口南面围墙下,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停放的海尔曼斯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1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岑草园11幢12号车棚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的电动车上的充电器1只,价值人民币21元。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口马路北侧,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他人停放的兴豹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4、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蓝色沸点KTV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廖某停放的白天鹅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44元。窃后,被告人罗某推赃车至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小商品城附近时被被害人人赃并获。案发后,从被告人罗某处查获无主赃物摩托车1辆,其余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罗某共盗窃4次,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2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吕某、廖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无主赃物摩托车1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某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罗某的摩托车1辆,系无主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