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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7号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秀清,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方亮,该公司经理。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2月,欠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工程用油款,累计欠款达26.2221万元。期间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多次以电话方式催促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回应。故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工程用油欠款26.22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欠工程油料款19.6393万元的事实。2、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据226张,欲证明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共欠加油款6.5828万元的事实。3、书面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226张欠据上记载的2010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所欠加油款6.5828万元,确实系被告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欠的事实。4、王世昌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加油款6.5828万元是被告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工程用油的事实。5、孙国富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加油款6.5828万元是被告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工程用油的事实。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欠据一份,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且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并未通过本院对公章的真实性及欠条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整,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合并认证,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虽然欠据上并没有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与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可以组成证据链,能够证实6.5828元的加油款系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用油款,结合四组证据,对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在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的车辆用油。2012年12月2日,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欠据约定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欠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加油款19.3039万元。原、被告并未约定何时给付加油款。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沈世宝、王世昌和孙国富、于安和、王继权自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继续在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处加油,所购油料均用于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五辆汽车中。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共欠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6.5828万元的加油款尚未给付,上述五人共给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出具了226张欠据。自2014年2月份起,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给付加油款,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之债。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加油款262221元未给付,且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给付加油款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履行时间,但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只要给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已给予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足够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兴达兴加油有限公司加油款26.22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应收取2617元,由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