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哈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某,男,东乡族,生于1988年2月1日,不识字,农民。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某及其辩护人高生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马哈某在玉门市玉关路“百乐门”KTV喝酒娱乐过程中,先后两次到该KTV女卫生间内,趁同在此娱乐的周某某入厕之机,采用扣门、堵截、亲吻、撕扯衣服之手段,对周某某进行了强制猥亵。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马哈某对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马哈某系犯罪中止,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马哈某在玉门市玉关路“百乐门”KTV喝酒娱乐过程中,先后两次到该KTV女卫生间内,趁同在此娱乐的周某某入厕之机,采用扣门、堵截、亲吻、撕扯衣服之手段,对周某某进行了强制猥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过程;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哈某就是实施猥亵犯罪之人;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哈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冯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哈某进入卫生间强制猥亵周某某的事实;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马哈某两次进入卫生间对其进行强制猥亵的事实;7、被告人马哈某的供述证实其猥亵她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某以暴力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马哈某在逃离现场时,其猥亵行为已实施完毕,属犯罪既遂,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哈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