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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德武与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武,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414号原告李德武。委托代理人张宪良,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屏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华,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德武与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初以来,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建筑工地打工。2010年3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休息到2014年7月才解决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参加劳动,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工资,也没有交社会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工资1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以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建筑工地打工。2010年3月30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就该工伤事故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仁和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攀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维持了本院(2012)仁和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中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25971元的判项。二审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9日原告就本案请求事项向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工资1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攀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生效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该规定规范的是因劳动者受工伤后,停工期间享受的工资待遇。原告在受工伤以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因停工导致的工资待遇,已经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攀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给付。该判决书生效以后,因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停工已与被告无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工资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最初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班时间是2009年2月份。原告在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就应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相应的各期间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