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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少飞与何晋芳、张肖兵、李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飞,何晋芳,张肖兵,李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梁少飞,男,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佐绪,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晋芳,女,生于1982年8月23日,汉族。被告张肖兵(被告何晋芳丈夫),生于1981年5月21日,汉族。被告李建军,男,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原告梁少飞诉被告何晋芳、张肖兵、李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飞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张佐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晋芳、张肖兵、李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飞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何晋芳以购买煤炭为由向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和被告��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被告何晋芳偿还了贷款5万元,余款没有归还。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下达(2014)阳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晋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原告梁少飞和被告李建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梁少飞、李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归还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何晋芳追偿。该判决生效后,阳城县人民法院将原告梁少飞在银行的款项25万元划扣予以执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晋芳、张肖兵夫妇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建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晋芳未提出答辩。被告张肖兵未提出答辩。被告李建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何晋芳与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公司签订了1份3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原告梁少飞和被告李建军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被告何晋芳偿还借款5万元,余款2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2月27日,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晋芳偿还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梁少飞、李建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何晋芳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何晋芳未偿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将原告梁少飞在晋城光大银行帐户上的存款26万元扣划至本院帐户。2015年2月27日,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回借款25万元。余款1万元退回了原告梁少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阳城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专用票据、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收回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晋芳、张肖兵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何晋芳未按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梁少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晋芳、张肖兵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李建军追偿。被告何晋芳、张肖兵、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晋芳、张肖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少飞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25万元。二、被告李建兵对被告何晋芳、张肖兵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何晋芳、张肖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晋苗审 判 员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巧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