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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贺栋成与张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栋成,张永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贺栋成。被告张永庆。原告贺栋成与被告张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贺栋成、被告张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贺栋成诉称:被告张永庆于2014年12月3日向他购买玻璃纤维布,货款合计212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后张永庆未按约支付货款。请求判令张永庆立即支付货款21200元,本案诉讼费及为此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约1000元由张永庆负担。被告张永庆辩称:对结欠原告贺栋成货款21200元无异议;贺栋成提供的玻璃纤维布蜡太多,引起铝箔胶不牢,他经过加工后送的货也被客户退回;已经使用的玻璃纤维布他投入了10000余元,仍有一半的玻璃纤维布未使用,他曾与贺栋成联系,但贺栋成没有过来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永庆向原告贺栋成购买玻璃纤维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贺栋成玻璃纤维布货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贰佰元正(小写21200元)。12月底归还”。后张永庆未予支付。2015年2月12日,贺栋成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贺栋成��弃要求张永庆承担交通食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张永庆称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贺栋成向他提供的玻璃纤维布的外观与市场上的看上去一样;除了贺栋成,他还向其他人购买过玻璃纤维布。庭审后,贺栋成至张永庆处就库存的玻璃纤维布进行了察看,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不能确定库存的玻璃纤维布是他提供给张永庆的,且市场上同类型布的外观无明显区别。上述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贺栋成与被告张永庆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张永庆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张永庆结欠贺栋成货款21200元,有欠条为凭,张永庆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张永庆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张永庆称贺栋成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张永庆自认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也未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贺栋成亦予以否认,故对张永庆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贺栋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永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贺栋成货款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贺栋成已预交),由张永庆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贺栋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