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朱某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026号原告朱某,男。被告白某某,男。原告朱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在短期内偿还,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尚欠1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银行利息。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已偿还2万元,剩余12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朱某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白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白某某于2013年7-8月份间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其余1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白某某借贷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及以银行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李胤璇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