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林桔与胡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玲丽,王林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玲丽。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桔。委托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玲丽为与被上诉人王林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玲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上诉人王林桔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胡玲丽于2013年4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被告借款后归还51200元,余款未付。原告王林桔以被告胡玲丽以月利2%向其借款320000元,仅付息至2013年12月1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玲丽答辩称:一、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本案借款系基于被告与案外人王云花合伙放贷关系产生,王云花为逃避刑责,一直使用原告银行账户与被告进行资金往来。二、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99900元,20100元已作为合伙利润和费用预先予以扣除。三、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四、本案借款已经分笔还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基于案外人王云花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产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交付为299900元,其余20100元已作为利润及费用预先予以扣除,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证据不足,且借条仍由原告持有,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仍享有债权。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缺乏依据,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的被告在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51200元利息应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被告胡玲丽尚欠原告王林桔借款本金26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胡玲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桔借款人民币268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林桔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8900元,由原告王林桔负担1400元,由被告胡玲丽负担7500元。上诉人胡玲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99900元。虽然本案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20000元,但被上诉人王林桔实际汇入上诉人胡玲丽账户的金额仅为2999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款已以现金方式交付,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借款已经分笔清偿。根据上诉人胡玲丽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其个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胡玲丽在本案借款后,即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共向被上诉人王林桔还款298650元,超过本案借款金额,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原审法院以金额不符为由不予采信,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三、关于上诉人胡玲丽未收回借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往来较多,且均通过银行账户往来,故款项还清但借条未予收回的情况实际存在,上诉人胡玲丽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本案借款在下笔借款前已经清偿,故不能仅凭留在被上诉人王林桔处的借条认定本案借款尚未归还。四、被上诉人王林桔向原审法院提交多份借条用以证明上诉人胡玲丽共欠被上诉人王林桔借款173万元,但双方经济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根据双方银行账户反映的情况,上诉人胡玲丽截至2013年10月1日汇入被上诉人王林桔账户共计2296830元,而被上诉人王林桔汇入上诉人胡玲丽账户仅为2113160元(含张湛汇入)。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借款在前,应当认定已经偿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林桔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林桔答辩称:一、本案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20000元,被上诉人王林桔因银行账户余额仅剩299900元,故在银行转账299900元后,通过现金向上诉人胡玲丽支付20100元,本案借款金额为320000元是实。二、上诉人胡玲丽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4日尚欠被上诉人王林桔借款共计173万元未予偿还,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款单为证。在此之外,上诉人王林桔与被上诉人胡玲丽之间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上诉人胡玲丽在归还借款后均收回借条原件。现上诉人胡玲丽主张其汇入被上诉人王林桔账户的29865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林桔尚持有借条原件,本案借款尚未清偿。三、上诉人胡玲丽以银行往来账单为据主张本案借款已经清偿,但根据双方银行明细账记载,被上诉人王林桔转账给上诉人胡玲丽的金额大于上诉人胡玲丽转账给被上诉人王林桔的金额,且被上诉人王林桔还通过现金向上诉人胡玲丽交付过部分款项,故上诉人胡玲丽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胡玲丽未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林辉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胡玲丽通过胡林辉账户于2013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王林桔支付三笔50000元,共计15万元。2、胡玲丽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胡玲丽于2013年4月17日从账户取款20100元存入被上诉人王林桔账户。被上诉人王林桔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加上该150000元,被上诉人王林桔汇给上诉人胡玲丽的款项金额还是大于上诉人胡玲丽汇给被上诉人王林桔的款项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取款事实,无法证明取款系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王林桔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但并无证据佐证系归还本案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林桔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付款委托书记载的汇款金额仅为299900元,但本案借条真实,其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20000元,且有“借到”字样,上诉人胡玲丽作为借款人已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借款金额为320000元且已实际收取,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320000元。二、关于借款是否清偿的问题。上诉人胡玲丽以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银行往来账单为据,主张本案借款已经清偿,但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7月起就存在频繁资金往来,且无证据表明双方资金往来均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故仅凭某段时间的银行往来账单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实际经济往来情况。上诉人胡玲丽作为资金业务从业人员,应当明知不收回借条的不利后果,现被上诉人王林桔仍持有借条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无法认定本案借款已经清偿,上诉人胡玲丽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上诉人胡玲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