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陆兵与夏霏、张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兵,夏霏,张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陆兵。委托代理人宋银海,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霏。被告张家华。原告陆兵与被告夏霏、张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兵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夏霏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张家华提供担保。后被告夏霏于2014年10月16日又换写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被告夏霏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还款12000元,同年11月27日归还了3000元,余款35000元未能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霏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张家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霏、张家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夏霏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取得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16日归还。被告张家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到期后,被告夏霏未能及时归还,于当日换写了借条,仍由被告张家华提供担保。后被告夏霏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了12000元(借条上记载为1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了3000元。其余款项35000元两被告均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夏霏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张家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尚欠的借款3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申请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夏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夏霏应当及时归还尚欠的借款35000元。被告张家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申请撤回对夏霏的诉讼请求,系其对享有权利的自主处分,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张家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为偿还原告陆兵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张家华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