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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光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33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跃,农民,家住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月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跃及其辩护人徐剑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光跃和陈某等人在本市白云街道五马塘溜冰场发生言语冲突。次日晚上,双方又在本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国际网吧相遇,后在网吧门口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李光跃拿���匕首刺伤陈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他人用刀刺伤左前胸部致左前胸壁贯通伤、左第4前肋骨折、左肺上叶贯通伤伴左侧大量血气胸、左肺上叶血肿,经医院先后行胸腔闭式引流、剖胸探查止血+肺贯通伤修补术、左上肺叶切除术,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吴某、余某、刘某、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住院病历、东公物鉴(活)字(2014)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光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跃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光跃明知其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可能发生冲突,事先准备匕首,且事发时被害人等人未对被告人李光跃实施不法侵害,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光跃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光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跃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剑德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