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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滦平县伟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伟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滦平县伟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付营子乡头道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5448822-0。法定代表人孙文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学义。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440480-X。法定代表人孙连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俊文,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滦平县伟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夏俊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学义第四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仕四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县伟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起,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有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部分建筑设备,并约定拖欠租金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2%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及物品赔偿款合计48669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要求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租赁原告物品属实,租赁费发生总额为235467.55元,已付140000.00元,第二次又付1800.53元,另扣除被告为原告保管费用6237.11元,另多退原告物品合款5940.81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总额为81489.10元。被告并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开具发票没有进行清算,要求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利息和违约金依法也不应同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都公司)为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滦平县伟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义公司)处租赁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之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2%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第五条约定:租用期间所租用的财产由乙方负责保养,不得改制、退还时如发现有坏损、丢失,按甲方赔偿明细表收取赔偿修理费。第六条约定:乙方租用的财产名称及数量、规格,以在甲方仓库办理经乙方经办人签字的领料单和有甲方签字的退料单做为租用财产的结算租费的凭证。第七条约定:乙方在退还所租用的财产时,其中所领的新品和半成品(领料注明)退还时不得调换改制,如发现不是原领物时,按市场价格30%付给甲方补偿费。第八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的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退完租赁物结清租金为止。第十条约定:产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见甲方赔偿明细表。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退货时由乙方负责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合格收费。第十二条约定: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第十三条约定:丢失物资已作赔偿的10日内必须付清全款,否则照常计算租金,还清全款为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累计拖欠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及物品赔偿款合计486697.00元。被告主张张某甲尚欠租赁费应为81489.00元左右。2013年8月6日原告申请对租赁物品进行审计,2013年11月29日承德燕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燕会所审专字(2013)第086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记载审计情况如下:伟义公司提供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价格表一份,发料单44张(其中:存根联38张,记账联3张,标明发料盛林公司的记账联3张),收料单58张(其中:存根联36张,标明收料盛林公司的记账联22张)。下面为这些资料的具体情况:一、租赁材料的发出情况自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伟义公司租赁给晨都公司的建筑施工用周转材料共计六种,其中:发出7种型号的架子管(含钢管)7986根,合计米数为26560.5米,4种型号的碗扣架(含横杆、立杆、拉杆)14204根,合计米数为21531.6米,十字夹子(含十字扣件)9750个,接头2820个,转夹1980个,油托(含U型托)4398个(详见发料明细情况表)。二、租赁材料收回情况1、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伟义公司收回晨都公司的退料有六种,其中:7种型号的架子管(含钢管)3121根,合计米数为10522米,3种型号的碗扣架(含立杆、拉杆)7945根,合计米数为11392.2米,十字夹子2153个,接头407个,转夹999个,油托(含U型托)387个(详见收料明细情况表)。2、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伟义公司收回由盛林公司代为晨都公司归还的退料有六种:7种型号的架子管4861根,合计米数为16038.5米,3种型号的碗扣架(含立杆)632根,合计米数为1153.8米,十字夹子7595个,接头890个,转夹981个,油托4011个(详见盛林公司发料退料明细表)。三、租赁材料未归还情况根据发料单和退料单的反映情况,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止,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有碗扣架和接头两种,其中:未归还的四种型号的碗扣架共计为5627根,折合米数为8985.6米,未归还的接头为1523个(详见设备租赁情况汇总表)。四、租赁材料租金情况根据租赁材料的发出和回收情况,依据财产租赁合同和价格表,2010年7月至11月应收的租金为106220.75元,2011年3月至11月应收的租金为130498.90元,2012年3月至11月应收的租金为60795.65元,2013年3月至5月应收的租金为18917.74元,累计发生的应收租金合计为316433.04元(详见各年度应收租金明细表)。实际由晨都公司收回的租赁费为140000.00元(其中:2011年的1月份收回70000.00元,2011年的9月份收回70000.00元)未收回的租金为176433.04元。由于晨都公司未按合同的第一条“在下月25日之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2%的违约金。”规定及时交付租赁费,截止到2013年5月,累计发生的违约金为34993.08元,其中:2010年为11660.64元,2011年为14540.76元,2012年为6745.38元,2013年为2046.30元(详见应收租金明细表)。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伟义公司应收未收回的租金、违约金合计211426.12元。五、毁损件赔偿情况经对退料单的审核,在退料中有注明少件、毁损件情况的共计有9笔,其中退架子管短缺30公分的有1笔,退十字夹子少螺丝共13套的有2笔,退立杆共计少碗150个的为6笔,合计应收毁损件赔偿费763.25元(详见少件、毁损件明细表)。六、应抵顶租金情况经审核发现,晨都公司在退料过程中,退架子管在数量方面有多退、少退的现象,最终以米数找齐为准,其中:6米架子管多退17根,折合米数为102米,2.5米架子管多退68根,折合米数为170米,1.5米架子管多退2根,折合米数为3米,1米架子管多退1根,折合米数为1米,四种型号的架子管共计多退88根,多退米数合计为276米。少退3米的架子管92根,折合米数为276米,多退米数与少退米数相同,两项能够相抵。由于在少退料的过程中计算了相应的占用期的应收租金,所以在对多退料方面,也应按相同的租赁定额和租期,计算多退的租金、以便两项能够相抵。经计算多退料应抵顶的租金为154.35元(详见多退物品应退租金明细表)。七、形成的应收款项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止,伟义公司应收回的各种款项合计为212035.02元,其中:应收租金违约金为211426.12元,应收毁损件赔偿费763.25元,应付多收退料应抵顶的租赁费154.35元。原告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报告中发料单和退料单没有异议,对违约金部分虽然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2%,但是原告给被告的发料单和退料单中明确违约金数额为1%,所以审计中违约金按2%计算是有错误的。因原告没有同被告进行结算也没有出具发票,且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2014年5月29日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012年3月15日盛林公司张某甲编号为0000096号退料单提出异议,认为该退料单不是原告收料人孙雪艳出具的,要求对该退料单收料人孙雪艳的笔迹进行文检。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料人”处的:“孙雪艳”签名与样本中的“孙雪艳”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申请只对收料人“孙雪艳”三个字进行鉴定,但是应当将0000096号票据出示,该票据是被告退货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至于原告方收料人是谁签字的,被告无从查证。被告要求对该票据的出处作出科学的鉴定,要求原告提供0000070-00000100号的票据进行鉴定,用以鉴定0000096号票据是否是原告出具。被告认为编号为0000096号退料单是原告出具的,举出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5日被告退原告货物的照片4张(复印件),照片于2013年9月份拍摄;2、2012年3月14日收款人为周立新的收据一张(复印件),因为租赁物在唐山建筑物上拆不下来,所以我方买的新的材料还给了原告方;3、2012年3月14日子君扣件厂出具的收据一张(复印件);4、2012年3月14日新动建筑器材厂出具的单号为0228088号的收据一张(复印件);5、2012年3月15日收款人为张某乙的运费金额为2035.00元收据一张(复印件);6、2012年3月15日收款人为朴俊钢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一张(复印件);7、2012年3月15日收款人为马荣轩金额为1150.00元的收据一张(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9月份拍摄的4张照片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观点;被告方提交的6份收据真实性不认可,6张均为白条,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出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被告申请出庭证人为:8、出庭证人王某某(与夏俊文是连桥关系)证实,被告律师对我进行过调查,调查笔录中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因为我公司(晨都公司)欠原告伟义公司的租赁物,2012年3月14日,经理夏俊文让我和张某甲跟他去唐山购买,当晚拉回两车,第二天即3月15日我和张某甲、黄宪武去退的租赁物。两车停在原告租赁站院墙外的公路边,马荣轩把吊车开进院里,从院里吊的货,一共有立杆2.5米的2320根,1.2米拉杆2560根,0.9米拉杆1057根,原告公司的冯学义点的货,收料人是孙雪艳。当天不是我的车送的货,所以退料单没有车号;9、出庭证人黄某某(系盛林公司工地工长)证实,被告律师对我进行过调查,调查笔录中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记录和我说的一样。2012年3月15日我和张某甲、王某某去退的租赁物。2.5,米的立杆大概2000多,1.2米的大概2500根左右,0.9米的应该有1000多根,具体数我记不清了。伟义公司有冯学义、孙雪艳在场;10、出庭证人张某甲(系夏某某舅哥、盛林公司工地工长)证实,被告律师对我进行过调查,调查笔录中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记录和我说的一样。晨都公司和盛林公司的开发商都是夏俊文,2012年3月15日,我跟王某某、黄某某一起退的,我记得所退的租赁物是在唐山购买的,2012年3月14日晚上从唐山运到双塔山,第二天上午两车拉到伟义租赁站院墙外的公路边,马荣轩把吊车开进院里,从院里吊的货,当天伟义公司冯学义、孙雪艳在场。卸的是立杆2.5米的2320根,1.2米拉杆2560根,0.9米拉杆1057根,当天用的是张某乙和朴文刚的车送的货;11、出庭证人朴某某(承德县某某子村三组人)证实,2012年3月14日在唐山丰润区装的建筑材料,2012年3月15日卸的货,当时到唐山去三、四个人;12、出庭证人张某乙(承德县某某子村三组人)证实,2012年3月14日在唐山丰润区装的建筑材料,2012年3月15日卸的货,当时到唐山去三、四个人,拉的有管子,具体情况不知道。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未归还原告四种型号的碗扣架共计为5627根,折合米数为8985.6米,未归还的接头为1523个。自2010年7月至11月原告应收被告的租金为106220.75元;自2011年3月至11月原告应收被告的租金为130498.90元;自2012年3月至11月原告应收被告的租金为60795.65元;自2013年3月至5月原告应收被告的租金为18917.74元。合计原告应收被告租金合计为316433.04元。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为140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76433.0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截止到2013年5月,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34993.08元。被告应付原告毁损件赔偿费763.25元;原告应付被告多收退料应抵顶的租赁费154.3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租赁费200430.00元、违约金34993.08元,赔偿丢失物品赔偿金281679.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自2013年5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计费20000.00元,鉴定费4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租赁费发生总额为235467.55元,已付140000.00元,第二次又付1800.53元,另扣除被告为原告保管费用6237.11元,多退原告物品合款5940.81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总额为81489.10元。被告并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开具发票没有进行清算,要求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利息和违约金依法也不应同时主张。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收取盛林公司退油托1350个,单据编号为0000958;收取油托177个、十字夹子312个、转夹341个,单据编号为0000959。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财产租赁合同》、《审计报告》、京盛唐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财产租赁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审计报告》,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76433.04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审计报告》审计违约金为34993.08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2%的违约金”计算所得数额。根据原告发料单约定“如拖欠按租金累计金额每天加(1%)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原被告双方改变《财产租赁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违约金应按1%计算,故违约金认定为34993.08元的一半,即17496.54;被告应给付原告毁损件赔偿费为608.90元(毁损件赔偿费763.25元-原告应付被告多收退料应抵顶的租赁费154.3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毁损件赔偿费合计18105.44元。根据《审计报告》可以认定,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未归还原告四种型号的碗扣架(立杆、横杆)共计为5627根,折合米数为8985.6米,未归还的接头为1523个。按照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丢失碗扣架每米赔偿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未归还碗扣架8985.6米的赔偿损失为8985.6米*30.00元每米,即269568.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的接头为1523个,被告主张是归还原告未接受,被告的主张证据充分,该配件存于被告处,被告应予退还原告,租金已计算到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后被告不再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所举的编号为0000096号退料单,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编号为0000096号退料单载明的物品被告退还原告,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租用的财产名称及数量、规格,以在甲方(原告)仓库办理经乙方经办人签字的领料单和有甲方签字的退料单做为租用财产的结算租费的凭证;2、京盛唐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料人”处的:“孙雪艳”签名与样本中的“孙雪艳”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不能证实编号为0000096号退料单出自原告;3、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王某某等人证实,2012年3月14日晚上从唐山购买新的租赁物,2012年3月15日退还原告,当天伟义公司冯学义、孙雪艳在场,堆放在原告院里。所有的退料单都经过伟义公司的孙雪艳并均有孙雪艳签名,编号为0000096号退料单记载的物品能够装满两半挂车,物品比较多,当时孙雪艳在场,没有孙雪艳签名,不符合常理;4、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朴某某、张某乙证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品,事实上,2012年3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租赁物品,退料单据编号为0000958和单据编号为0000959,而不是编号为0000096号退料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滦平县伟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176433.04元,并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滦平县伟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违约金、毁损件赔偿费合计18105.44元。三、由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滦平县伟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归还物碗扣架赔偿款269568.00元。四、由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滦平县伟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接头1523个。上述给付内容由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滦平县伟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58.00元、审计费20000.00元、鉴定费4200.00元,合计32458.00元,由原告滦平县伟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军审 判 员  崔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庆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曼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