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与李长青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李长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金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董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该行法律专干,住扶沟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长青,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与被告李长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李长青申请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61302247。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李长青用该卡以刷卡购物和取现金的方式,多次进行恶意透支消费,截止目前,共拖欠我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970.19元,利息2896.52元,滞纳金1166.62元,合计24033.33元。我行多次向其催要欠款,但李长青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行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24033.33元(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长青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书及合约(个人卡)一份。2被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3、被告个人基本信息明细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账户信息明细。5、客户交易明细二页。上述证明被告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依法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61302247。被告对该卡进行了使用,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李长青用该卡以刷卡购物和取现金的方式,多次透支消费,现共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970.19元及利息2896.52元及滞纳金1166.62元,合计24033.33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李长青原中国人民银行扶沟县支行工作人员,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61302247。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李长青用该卡以刷卡购物和取现金的方式,多次进行透支消费,而未及时偿还该信用卡欠款,共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9970.1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后,现将该信用卡予以停用。另查明,原、被告在贷记卡合约中第四条第2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近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近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条约定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对账日起的利息。第5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长青就该贷记卡共拖欠原告利息2896.52元,滞纳金1166.6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青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签订合约,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该卡用于个人消费,应按照办理贷记卡时与原告签订的合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即被告对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9970.19元本金应予及时归还,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借款本金19970.19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利息共2896.52元,2014年11月19日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166.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8元,公告费520元,被告李长青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李祺芳陪审员 刘建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军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