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文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辉。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代理检察员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3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28号海达乐庭宾馆,民警将给冯XX贩卖毒品(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赵文辉当场抓获,并缴获白色粉末状物品4小包(净重7.2克)。经鉴定,四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测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文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文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3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28号海达乐庭宾馆卫生间内,被告人赵文辉以9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状物品贩卖给冯XX(另案处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贩卖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净重2.4克)及从被告人赵文辉身上搜查出的白色粉末状物品3小包(净重4.8克)。经鉴定,四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测出毒品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文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003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乌公尿检字0018521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赵文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辉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文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7.2克及毒资9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