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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0年7月15日生。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婧、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驶云GF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平xx沿屏边县卫国路妇幼保健院方向驶往国道326线方向,准备返回铁路工地。当车辆行至卫国路与国道326线交叉口(屏边公路管理段大门口)处时,摩托车撞击道路西侧交通标志、行道树,造成云GFF9**号车乘车人平xx当场死亡,驾驶人李xx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平x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xx系驾驶人,伤情为重伤。屏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平xx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明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内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变更为建议对被告人李xx荣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被告人李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出事时被告人没有驾驶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李xx饮酒后无证驾驶云GFF9**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平xx沿屏边县卫国路妇幼保健院方向驶往国道326线方向。当日21时50分许,车辆行至卫国路与国道326线交叉口(屏边公路管理段大门口)处时,与道路西侧的交通标志、行道树发生撞击,造成乘车人平xx当场死亡、被告人李xx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平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为他人电话报警。2.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被害人的基本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及交通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屏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平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屏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1日扣留了云GF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屏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李xx、被害人平xx的血样进行了提取。8.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情况。9.证人龙xx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21时40分许,龙xx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撞到屏边县养护段门口的墙上,之后看到有两个人躺在地上,龙xx即打电话报警。10.证人李x1、陶xx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xx、被害人平xx、证人李x1、陶xx吃完烧烤返回工地,被告人李xx骑摩托车载被害人平xx在前面,陶xx骑摩托车载李x1在后面,之后陶xx超了李xx的车,到一个岔路口时,陶xx二人听见后面有响声即停车回去看,就看见李xx和平xx出事了。11.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肖xx接到李x1、陶xx的电话,二人说李xx骑摩托车发生了事故。12.证人李x2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人李xx所有,其没有驾照。13.证人平x1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平xx是平x1的四哥。14.证人施xx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21时许,施xx在家中听见外面响了一声,其出去看见有两个人睡在一张摩托车附近,之后有人报警。15.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xx等人吃完烧烤,被告人与被害人骑着被告人的摩托车在返回工地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记不清事发时是谁骑摩托车。16.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2)Z30驾乘鉴字第7号驾乘关系鉴定意见书、屏公交鉴伤检字(2012)第9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云通司鉴中心(2012)G05车鉴字第622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2)G05血检字第398号及第39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屏公交尸鉴(法)字(2012)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李xx符合云GFF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肇事时摩托车驾驶人,被害人平xx符合云GFF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肇事时后座位上乘车人;被告人李xx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及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被告人李xx、被害人平xx的血液中均检出乙醇成分,其二人乙醇含量分别为73mg/100ml血、173mg/100ml血;被害人平xx系颅脑损伤出血死亡;侦查机关已将以上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屏边县卫国路与国道326线交叉路口。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xx对驾乘关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其认为案发时车辆不是自己驾驶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为案发时自己没有驾驶车辆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及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有茹审判员  邹凌琳审判员  杨美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 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