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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杜卫民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杜卫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卫民。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杜卫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重字第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张晓波,上诉人杜卫民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0年度绩效工资7000元、2011年度绩效工资7000元及2012年度绩效工资3500元。2、支付2011年5月1日至10月11日拖欠工资8340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40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45696元。5、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2.98元。6、支付因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的赔偿金150852.60元。2013年10月22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1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1981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就职,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808元。被告对原告入职及离职时间认可,不认可其主张的工资数额。2004年11月10日,原告杜卫民在被告安排的消防演习中,不慎摔倒,导致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后于2004年12月2日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25日,原告的伤被鉴定为九级××。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l、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管理;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离职时的工作岗位应以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准,故原告离职时的工作岗位应是核电安装公司福清工程管理部三级安全员。2、《关于终止杜卫民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工作年限自1981年11月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认可。3、《职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否欠缺,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并不能导致合同必然无效。4、《工伤认定申报表》及《伤残程度鉴定表》,证明原告在工作中造成工伤,××程度九级,应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原告确实存在工伤事实,那么也应由绵阳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5、终止、解除合同人员费用发放凭单,证明被告认可应该对终止、解除合同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费,在2011年5月20日前的人一直在发放生活补助费;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被告公司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6、2010年、2011年度绩效工资分配方案的报告及通知,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绩效工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工程管理部,该岗位不存在绩效工资,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绩效工资。7、《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在待岗的前两个月应该享受原工资待遇,超过两个月的生活费的发放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其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但不是工资。原告待岗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8、银行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法定标准,应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的80%,即72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已按标准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职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关于向杜卫民送达《劳动合同书的说明》的经过证明、关于《劳动合同书》的说明及《关于终止杜卫民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本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因此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时,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职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其它两份证据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关于终止杜卫民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中的关于原告工作岗位的描述不认可,其它认可。2、《经营责任及考核办法》的通知和说明,证明原告没有年度绩效工资,只有工程盈利兑现奖金,但其目前尚不具备发放兑现奖金的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未曾见过,原告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管理,应该享受绩效工资待遇。3、《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杜卫民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证明被告已按公司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4、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工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终止合同前12个月工资情况;原告对部分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度绩效工资7000元、2011年度绩效工资7000元及2012年度绩效工资35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375元的问题。经查,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的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管理,故原告主张的2010年度绩效工资符合被告《关于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发放标准参照一般管理人员标准上限6000元/年给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绩效工资6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绩效工资,故应再向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因原告未对其主张的离职前仍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岗位进行举证,而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离职前为核电安装公司福清工程管理部三级安全员,根据核二四发(2010)471号文件规定,此工作岗位没有年度绩效工资,只有工程盈利兑现资金,故原告主张的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不予维护。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全年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关于2011年5月1日至10月11日拖欠工资8340元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10月11曰拖欠“工资”,但实为“生活费”。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成为待岗员工,期间被告按其制定的《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但该生活费发放标准过低,无法律依据。原告因被告改制原因造成其停工一个月以上,故被告应按河北省三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5月9日申请仲裁主张生活费已过一年时效,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规定,应给原告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工资基数为3808元/月,按12个月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支持,故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45696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原告因工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给付,按6个月计算,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年的标准给付,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元(32306元/年÷12月×6月)。因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卫民2010年全年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45696元,共计人民币69349元。二、驳回原告杜卫民的其它请求。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绩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依据上诉人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关于下发2010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被上诉人杜卫民不符合发放2010年度绩效工资的条件,即使符合,杜卫民2010年度绩效工资标准也应为3000元。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既无事实依据,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报表》、《伤残程度鉴定表》不能证明其工伤事实,而上诉人系四川省内企业,并在绵阳市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原判适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5696元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费的依据是已经废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不适用于固定工人;2、原审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买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复函中规定,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上诉人系在四川注册的国有企业,改制后应适用四川省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复函;且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复函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应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只能主张经济补偿金,但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上诉人杜卫民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判令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杜卫民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1年5月1日至10月11日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金额逾期支付赔偿金180349.6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工作岗位发生变更,但未明确约定岗位,应支持上诉人2011、2012年绩效工资;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续签;2、一审法院应该支持待岗生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5月1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应该使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5、关于工伤补助,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由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1年度统筹地区工资计算。上诉人杜卫民针对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工伤的真实性问题,劳动者提供了盖有四川绵阳社保盖有红章的《工伤认定申报表》和《伤残程度鉴定表》。2、关于适用法律标准的问题,首先,不管劳动者在哪里缴纳社保,鉴于支付的工伤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与在哪里缴纳无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据上述条例,应该适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即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为6个月。河北省2011年平均工资为3013.83元/月。以上意见请采纳。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杜卫民的上诉答辩称,1、坚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上诉人主张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各上诉人主张再就业中心期间的生活费及拖欠的工资请求均不能成立,该生活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4、关于各上诉人主张未及时支付各项款项的赔偿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卫民自1981年11月起在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处就职,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上诉人杜卫民主张期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未与其续订,但根据双方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杜卫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予上诉人杜卫民续签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杜卫民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杜卫民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同时在该办法中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上诉人杜卫民关于应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工资标准问题,应适用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的标准,原审适用32306元/年的标准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杜卫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8083元;《河北省关于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买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杜卫民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杜卫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主张应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重字第4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杜卫民的其它请求。”二、变更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重字第4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卫民2010年全年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45696元,共计人民币69349元。”为“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杜卫民2010年全年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3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45696元,共计人民币7127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卫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杜卫民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审 判 员  叶振平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