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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平,宜宾县白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5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以致夫妻经常争吵、打闹,且被告有酗酒陋习,经常酒后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底,原告酒后和被告大打出手后,原告实在难以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毅然决定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无法和好。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3.现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两楼一底的房间十二间,拖偏三间要求平均分割。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5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爱喝酒,以致夫妻双方时有吵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及子女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证人肖吉华、罗友得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林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