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杜胜利、杜胜明与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胜利,杜胜明,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杜胜利,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杜胜明,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法定代表人曹得君,村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胜利、杜胜明诉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胜利、杜胜明,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曹得君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4年5月9日,被告单位急需用款,向原告杜胜利抬款40,000.00元、向原告杜胜明抬款30,000.00元,并承诺抬款期限为十个月,利息为2分5厘,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钱给付。二原告几年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杜胜利抬款40,000.00元及利息、给付原告杜胜明抬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被告辩称,当时村里给原告杜胜利出的金额为40,000.00元、给原告杜胜明出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据是真实的。在德惠市法院审监庭审理案件时村里又给原告杜胜利56,000.00元(此款是彭永孝支付的,但是彭永孝没有收回借据),此时村里在杜胜利处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杜胜利撤诉了,有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借原告杜胜明的30,000.00元,法定代表人曹得君给杜胜明的父亲杜国才18,000.00元,杜国才给出收条了,彭永孝还给杜国才22,800.00元。因为当时在二原告处借的70,000.00元钱都是从杜国才手拿的,所以还款时都还给杜国才了。二原告在庭审时应出示借据原件,如当庭不能出示原件,视为举证不能,请法庭驳回其诉求。另外,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希望法庭能够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求。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于2004年5月9日在原告杜胜利处借款40,000.00元,给原告杜胜利出具的借据(上写“收据”字样,编号为0027131)复印件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04年末,借据上的收款单位、出纳处均有“曹德军”字样的签名;被告于2004年5月9日在原告杜胜明处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杜胜明出具的借据(上写“收据”字样,编号为0027130)复印件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04年末,借据上的收款单位、出纳处均有“曹德军”字样的签名。以上两枚借据证实借款的事实,借据的原件在德惠市法院审监庭尚祖峰的卷里面。二、德惠市人民法院(2010)德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德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杜胜利与被告借款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原告当庭不能提供借据原件,借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原告杜胜利提供的德惠市人民法院(2010)德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提起再审,没有效力;对(2015)德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法院起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有权要求二原告出示证据的原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二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称其在二原告处的借款已还清),且对二原告的起诉提出时效抗辩。同时,被告对二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即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二原告未能提供借据的原件。根据二原告所提供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借据复印件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认定被告在二原告处的借款是否偿还及所欠二原告借款的金额,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胜利、杜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刘忠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