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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个体。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濮院镇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8K+755M处时与谢某驾驶的沪L×××××号(临牌)轿车发生追尾,民警接到谢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贾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但被告人贾某未予配合,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贾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6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谢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驾驶机动车发生双方事故,且在公安机关查处时未予配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