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石重与张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重,张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石重,男,1969年5月7日,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宇,阿荣旗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石重诉被告张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重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石重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红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