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李某甲,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某乙,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及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接触时间短,彼此互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不和,生活当中没有共识,被告整天吵骂,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这无感情的婚姻,根据事实和现实,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恳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我现在虽然出院了,但是我的病还没有痊愈,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日生育男孩李振翔,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服气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因患精神病(双相障碍)多次住院治疗,本次立案后,被告仍在菏泽三院治疗,现尚在观察及药物治疗中,2014年2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被告患病未愈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称,自己患病尚未痊愈,现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尚且年幼,现被告因患精神病刚刚出院,尚在观察及药物的病情恢复之中,此时离婚,不利于被告的病情恢复,更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使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冀海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