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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丙壬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烟台东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胡辰潇不支付工伤行政待遇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壬,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烟台东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胡辰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初字第1号原告:李丙壬,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28号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李万坤,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志军,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邵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处副处长。第三人:烟台东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舟山路。法定代表人:孙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辰潇,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丙壬诉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第三人烟台东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胡辰潇不支付工伤行政待遇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被告已履行相应职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丙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丙壬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逄映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