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崔勋、滨州市财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滨州经济开发区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李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勋,滨州市财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李传华,李传昌,姬玉省,李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中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崔勋。申请执行人滨州市财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渤海十八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立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号。法定代表人汪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十八路与长江三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传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传华。被执行人李传昌。被执行人姬玉省。被执行人李爱军。申请复议人崔勋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滨执异字第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滨州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另案的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置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170余万元(项目转让款),该项目转让款项中包含被执行人李传昌应得款项519万余元,对此高新置业公司、鸿瑞置业公司均予以认可。执行人员向高新置业公司送达五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其未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高新置业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扣划措施并无不当。涉案的款项实质上属于鸿瑞置业公司对高新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东营中院作出的冻结行为发生在执行法院对涉案款项采取执行措施之后,属于轮候冻结。在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或款项执行完毕后,东营中院作出的强制措施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认为,作为另外三案被执行人的李传昌与鸿瑞置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高新置业公司支付鸿瑞置业公司的项目转让款中包含李传昌应得款项,对此鸿瑞置业公司及高新置业公司均予以认可且同意从转让款中支付李传昌,该转让款属于李传昌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对李传昌在高新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崔勋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崔勋向本院复议称,一、执行法院在审查其异议时,依法应当进行听证,在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才能判定证据的真实性,以便查清事实。本案中,牵扯到案件当事人众多、数额较大,对异议中诸多证据和相关材料未进行质证,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的知情权。二、执行法院程序存在错误。执行异议应重点进行程序性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实质性问题,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诉讼解决。但执行法院自行认定了案件中的实体事实,并未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债权问题。本案中,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李传昌对高新置业公司享有500万元债权,其依据为三份证据,即《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观天下项目转让《协议书》及鸿瑞置业公司与高新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均未经审理或其他程序依法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应确认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强行裁决,并未告知申请复议人诉讼救济权利。三、执行法院直接扣划被执行人的第三人的他人存款属于违法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李传昌享有债权的第三人鸿瑞置业公司对他人(高新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该执行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规定相悖,即执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继续强制执行。申请复议人与鸿瑞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中院在诉讼阶段已经保全上述涉案款项。且在生效法律文书中鸿瑞置业公司同意从上述应收款项中直接支付申请复议人。但执行法院却不顾东营中院的冻结措施,在东营中院未解除冻结的情况下迳行扣划,执行行为违法。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滨执异字第109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执行法院以李传昌为被执行人的案件3起、以鸿瑞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2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鸿瑞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1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鸿瑞置业公司为被上诉人、正在审理的案件1起(本院一审)。基本案情是:(一)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执行法院先后执行翔盛担保公司、财昌财产担保公司与李传昌担保权追偿权纠纷的案件3起。执行中,先后查封李传昌、姬玉省多处房产。(二)自2014年1月起,执行法院执行杨立田、王淑芳与鸿瑞置业公司民间借贷案件2起。审理阶段,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先后查封鸿瑞置业公司在高新置业公司的债权260万元。2014年10月22日,执行法院向高新置业公司留置送达5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述五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5645032元。2014年11月7日,执行法院就杨立田一案对高新置业公司存放在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银行存款5645032元予以扣划。(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崔勋与鸿瑞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4年3月17日向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下达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鸿瑞置业公司在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滨州富仕花园》项目转让款750万元。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东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鸿瑞置业公司欠申请复议人本息共计1136.8万元,崔勋同意该借款本息由鸿瑞置业公司、赵传鸿在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得款中支付给申请复议人。调解书还对支付时间、方式进行了约定。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四)申请复议人浙江申泰公司与鸿瑞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20日,滨州中院分别向鸿瑞置业公司、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下达(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冻结鸿瑞置业公司在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滨州富仕花园》项目转让款560万元。该案件经过本院一审,确认了申请复议人与鸿瑞置业公司的工程数额,但驳回其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求,原因是其起诉时,已超过主张优先权6个月期限。申请复议人已提起上诉,省高院正在审理中。通过阅卷还查明,执行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依据是申请复议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的三份书面材料,即高新区建设局、高新置业公司、鸿瑞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高新置业公司、鸿瑞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李传昌与鸿瑞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但上述协议中存在内容改动、无协议落款日期等情况,至于协议如何履行、债权债务是否结算等不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崔勋对执行债权有异议,执行法院能否赋予其执行复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崔勋作为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债权所依据的相关协议、证明等是否真实、合法,其相关诉求内容,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执行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对实体问题迳行认定,裁决赋予异议人通过复议救济途径解决实体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滨执异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滨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