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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知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万学波诉被告刘磊、王宝堂、李耀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勇,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1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的商标商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志勇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浪琴钟表有限公司(瑞士)、欧米茄有限公司、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薛建伟(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带有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苏烟”注册商标的卷烟、浪琴钟表有限公司持有的“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欧米茄有限公司持有的“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持有的“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持有的带有”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手包、腰带、包,并将上述手表通过加价的方式卖予其朋友陈立业、杨军、陶建学、赵成成等人,其中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50元。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于被告人李志勇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尚客优酒店823房间暂住处扣押其未销售的上述商品,其中扣押涉案苏烟牌卷烟4条、浪琴手表3块、欧米茄手表2块、劳力士手表2块、路易威登手包5个、腰带3个、包7个。价值共计人民币240975元。综上,被告人李志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数额为人民币4150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240975元。合计金额为245152元。被告人李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志勇为谋取利益,从薛建伟(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带有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苏烟”注册商标的卷烟、浪琴钟表有限公司持有的“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欧米茄有限公司持有的“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持有的“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持有的带有”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手包、腰带、包,并将上述手表通过加价的方式卖予其朋友陈立业、杨军、陶建学、赵成成等人,其中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50元。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于被告人李志勇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尚客优酒店823房间暂住处扣押其未销售的上述商品,其中扣押涉案苏烟牌卷烟4条、浪琴手表3块、欧米茄手表2块、劳力士手表2块、路易威登手包5个、腰带3个、包7个。价值共计人民币240975元。综上,被告人李志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数额为人民币4150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240975元。合计金额为245152元。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警大队接到电话举报,称一名叫李志勇的男子向他人非法买卖香烟等物品。当日,民警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尚客优酒店823房间找到被告人李志勇,被告供述了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勇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证人薛建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志勇从薛建伟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证人陈立业、杨军、陶建学、赵成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志勇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李志勇的暂住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有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被告人李志勇暂住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勇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李志勇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李志勇亦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综合被告人李志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李红松审判员 林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亚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