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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葛书广、葛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葛书广,葛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083号原告王建伟,男,1974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书广,男,1967年2月15日生。被告葛阳,女,1989年10月13日生,系葛书广之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伟诉被告葛书广、葛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葛书广、葛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诉称,2014年8月15日上午,其到新乡市向阳路豫北钢材市场购买钢管。由于被告的切割机上没有防护网和开关,致使其左手指被带进切割机的皮带轮里,致左手无名指一截半手指缺失。事发后,被告未给其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46.71元(待伤残鉴定后另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9840.79元。被告葛书广、葛阳辩称,原告当天驾驶大三轮车来买圆型钢材是有目的的,原告大约午后一点左右到达,此时被告正在吃饭。被告按原告要求将其所要的钢材选出来,按平常交易规则等原告交钱后让其拉走。因原告在村里是电焊工,在这次买料时事先算计好,趁被告吃饭休息时自行在货棚里合上电闸使用被告的切割机,以方便原告拉回去可以直接使用。原告在使用切割机将其所购买的钢材切割成所需要的尺寸时,因其所带的手套缠绕进切割机皮带,致使其一指末节缺失,此实属原告私自行为咎由自取。原告违背交易规则,不经允许私自偷用被告设备,浪费电费,并将被告原材料肢解毁损,变成废品。综上,原告的行为完全是其咎由自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建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中素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是在被告处受伤,且报警;2、病例1份,发票1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损失2926.7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2天;3、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产品宣传页各1份,销售凭证若干,证明原告从事行业为制造业;4、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5、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3张,证明原告经本次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葛书广、葛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接警处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非被告所致。庭审期间,被告葛书广、葛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是证人本人的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因为原告住院非被告所致,是其趁销售人员不在场,私自使用自伤所致,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不是原件,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自己村里做这种生意,不能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请求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非被告所致,是其趁销售人员不在场,私自使用自伤所致,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王建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且被告所在的新乡市红旗区平原恒丰钢材销售部系公共的营业场所,根据被告的陈述也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钢材时受伤,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已超过有效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从事制造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建伟在向阳路钢材市场被告葛书广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新乡市红旗区平原恒丰钢材销售部购买钢管时,私自使用恒丰钢材销售部的切割机切割钢管,将自己的左手无名指切断一节。事发后,王建伟被送往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环指绞轧完全离断毁损伤,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2926.71元。2014年12月15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建伟左手无名指离断属于十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定原告王建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26.71元;误工费2832.85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22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计122天)=2832.85元];护理费875.21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1天(按住院期间1人陪护)=8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165元);营养费16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0%×20年=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815元;以上共计27730.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建伟因在葛书广经营的恒丰钢材销售部购买钢管时使用葛书广的切割机致使其受伤,葛书广虽辩称是原告未经允许私自使用其切割机造成的损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葛书广在其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葛书广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王建伟未经允许私自使用葛书广的切割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王建伟承担事故70%的责任,葛书广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而,对于王建伟的损失,葛书广应赔偿给王建伟10419.14元[(2773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741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419.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葛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新乡市红旗区平原恒丰钢材销售部是以葛书广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管材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要求原告赔偿管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书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建伟各种损失共计10419.14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葛书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王建伟承担558元,葛书广承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齐亚利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