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青岛昊悦机械有限公司与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昊悦机械有限公司,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34号原告青岛昊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丕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英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根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伟涛,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青岛昊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昊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君及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昊悦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代为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并约定如原告未能取得创新基金立项,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全部服务费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而上述创新基金现已无法立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未果。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5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开始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的日期较晚,因政策原因没有足额时间准备材料,无法提供该服务,不是故意不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为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的相关事宜。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50000元,第二阶段费用在原告立项通过后且拨款到达原告帐户一日内,原告支付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10%支付给被告,如原告未能成功取得创新基金立项,则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服务费用的10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50000元。二、因创新基金未能申请成功,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内容为:感谢贵司在双方合作期间给予我司专利通服务方面及专利挖掘方面的大力支持与帮助,应该说合作是非常愉快的,专利项目也在贵司的帮助下不断的挖掘,因此我们希望不因此事而影响长期友好的合作。去年六月签订创新基金合同后(合同编号为UTC-CXQD201306-9001F),我们一直积极协助贵司提供相关资料,但过了一段时间,贵司杨帆经理来电,解释说今年上报企业多,补助非常少,建议明年再报,可以享受更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补助,我公司虽然不同意,但也无能为力……今年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此政策仅适用于2009年以后成立的企业,而我司成立于1999年,属于老民营企业,已经不能再享受此政策,为此,我们为不能合作此项目深表遗憾。希望贵司本着长期友好合作的原则,按照合同第五条款,请将我司于2013年6月4日支付的第一阶段服务费伍万元整(¥50000.00)退还至我公司,请在七个工作日给予答复。上述函件于2014年8月30日送达至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函件、快递查询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完成为原告申请创新基金的合同义务,其应将收取的服务费用按约全额返还原告。同时,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还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该逾期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昊悦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梦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