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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环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梁某甲、梁某乙(均已判决)、秦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某会所二楼,因琐事与被害人惠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用木棍、拳脚对惠某某及其朋友刘某甲、许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惠某某从二楼往一楼拖拽,在此过程中,梁某乙无故用木棍殴打在楼道内打电话的顾客杨某乙,并砸毁杨某乙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3500元)。经法医鉴定,惠某某的伤情为头面部多发裂伤(头皮裂伤遗留瘢痕累计长9.8cm,头面部裂伤遗留瘢痕累计长11.5cm)、双眼钝挫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的伤情为左侧颧弓线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辨称其被惠某某捅伤,没有用木棍和凶器打对方,只用脚踢了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梁某乙、梁某甲(均已判决)、秦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某会所二楼某包间喝酒,期间,梁某乙与杨某甲上卫生间,梁某乙上卫生间时因与惠某某发生碰撞而发生争执,后几人进入某包间并厮打,梁某甲、秦某闻讯也进入某包间,后梁某甲从某包间出来到车上拿洋镐把后又返回该包间。在包间内梁某乙、梁某甲等人用洋镐把、拳脚对惠某某及其朋友刘某甲、许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惠某某从二楼往一楼拖拽。在此过程中,梁某乙无故用木棍殴打在楼道内打电话的顾客杨某乙,并砸毁杨某乙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3500元)。被告人杨某甲与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将惠某某拖至某会所的大厅、门口后对惠某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惠某某的伤情为头面部多发裂伤(头皮裂伤遗留瘢痕累计长9.8cm,头面部裂伤遗留瘢痕累计长11.5cm)、双眼钝挫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的伤情为左侧颧弓线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银川市兴庆人民法院在审理梁某乙、梁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中,杨某乙书面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梁某乙、梁某甲共同赔偿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了惠某某的谅解。梁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梁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87年10月15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惠某某、杨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三)照片,证实惠某某、杨某乙受伤的情况;(四)价格认定结论,证实杨某乙被砸坏的手机价值3500元;(五)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乙、刘某乙等人指认出梁某乙系致伤惠某某、杨某乙的人;杨某甲系对惠某某进行殴打的人;(六)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6日,宁某分局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将杨某甲抓获;(七)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在梁某乙、梁某甲寻衅滋事一案审理中,杨某乙书面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梁某乙、梁某甲共同赔偿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了惠某某的谅解。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九)证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0时30分许,杨某乙和朋友在某会所026包间唱歌,杨某乙从包间出来打电话时,一名男子将杨某乙的电话抢走,并用棒子打在杨某乙的左脸上,杨某乙随后报警;(十)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2时许,刘某甲和惠某某、证人刘某乙等人在某会所某包间消费,惠某某不知因什么事与一瘦高个穿白色衬衫男子发生纠纷(指杨某甲)发生厮打,刘某甲就把该男子拉到旁边没有人消费的某包间,在某包间惠某某和穿白色衬衫的男子继续打架,和该男子一起消费的其他四名男子也过来参与打架,主要打刘某甲和惠某某,刘某甲蹲在地上,这些人把惠某某往一楼拉,刘某甲就在包间没有动,之后的情况刘某甲不知道;(十一)证人许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日22时许,许某某在某会所某包间和朋友惠某某、刘某甲等人喝酒,惠某某出去上厕所,过了一会,有人把某包间门推开,许某某看见惠某某和一名男子在一起撕扯,许某某等人出去拉架,许某某看见惠某某和一名男子进了另外一个包间,一名男子抓住刘某甲的头发,许某某就拉这名男子,包间里的两名男子抓住许某某的头发打许某某,有三名男子手里拿着木棒和酒瓶开始打惠某某,许某某从包间出来在门口站着,有一名男子(指梁某甲)提着木棒打许某某,打完就走了,许某某跟着下楼,在门口看见对方的三名男子还在打惠某某,后警察来到现场。对方一共五名男子;(十二)证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2时许,惠某某(系刘某乙丈夫)从某会所某包间出来上卫生间上厕所,和两名男子在厕所因为关门发生口角,那两名男子从卫生间追到某包间门口殴打惠某某,刘某乙和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出来拉架,其中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将惠某某拉到某旁边的包间殴打,一会又进来几名男子,其中一名穿着花衬衣也一起殴打惠某某,打完后这两名男子把惠某某从某包间连拖带打至一楼,穿花衬衣的男子用棒子在惠某某身上打,打完后又将惠某某拖到会所门口继续打,有人报警,这名男子逃跑;(十三)证人张某某(杨某甲妻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0时,杨某甲接到梁某乙的电话后与张某某一起来到某会所某房间唱歌,22时许,梁某甲、高某某也来到包间,张某某从包间出来上厕所时看见杨某甲、梁某乙在某包间门口和一名男子发生争执,从某包间出来一名长头发的男子将杨某甲、梁某乙推到某包间内,张某某就告诉了梁某甲、秦某、高某某,梁某甲、秦某、高某某三人冲到某包间内,后张某某看见杨某甲从某包间内出来,左手受伤,杨某甲说手被用刀划伤,后杨某甲、梁某乙将一名男子往外面拉,一直拉到二楼楼梯口,杨某甲让张某某先走,张某某就和秦某的妻子先走了;(十四)证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3时许,侯某在某会所上班时看见某包间出来的两名男子和从厕所出来的一名男子在说些什么,后侯某看见一名手里提着洋镐把穿花衬衣的男子拖着一名男子往楼下走,穿花衬衣的男子朝一名正在打电话的客人拿电话的部位打了一棒子,手机被打掉了,该男子朝某包间的客人的头上打了一棒;(十五)证人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2时20分许,纳某某在某会所上班时,看见某包间的两名男子和某包间的一名男子在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某包间冲出来一名半边长头发的男子和两名女子,将某包间的两名男子推到某包间,某包间也冲出来三个人进了某包间,包间门关上,纳某某听见里面有打架的声音,打了几分钟,某包间的一名男子从某包间出来到外面拿了一根洋镐把又进入某包间,过了几分钟,某包间的门开了,某包间的几名男子将某包间的那名男子从某包间拖出来,一边拖一边打,有一个穿花衬衣的男子用洋镐把打,拖到一楼门口,这几个人还在打某包间的那名客人,打完就跑了。某包间的几名男子还把206包间的一名客人打了,手机也被打坏了;(十六)证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2时15分许,刘某丁在某会所上班时看见有四名男子把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从楼梯拖下来,边拖边用手里的木棍打,打完后又拖到会所的门口继续打,警车来后,几个人都跑了;(十七)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2时20分,惠某某在某会所卫生间上厕所,有人推开厕所的门,惠某某说里面有人呢,惠某某上完厕所出来,推门的男子还在门口等着,惠某某去洗手槽洗手,接着该男子的朋友(指杨某甲,后来手受伤了)也过来,用手推了惠某某一下,惠某某从洗手间出来走到走廊里,这两个人又过来把惠某某堵到走廊里,用手推惠某某,这时过来个服务员,惠某某就跑了,这两个人追到唱歌的包厢门口,接着对方来了几个人,把惠某某推到另外一个空包间,杨某甲抓着惠某某的衣领不放,用手脚打惠某某,一起来的人用酒瓶子砸惠某某的头,用拳脚打惠某某,接着几个人又把惠某某从包间内往一楼拉着打,拉到楼梯口,这些人用木棍打惠某某的全身,在大厅里不停的用手脚和棍子打惠某某,后又把惠某某拉到门口继续打,之后惠某某就不知道了,被送到医院抢救(十八)证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晚10时许,梁某甲给高某某打电话,二人一同来到某会所二楼某房间,当时在包间内的人有高某某、杨某甲及其妻子、梁某甲、秦某及其妻子、梁某乙(刚子),喝酒的期间,梁某乙出去了,后杨某甲和其老婆出去上厕所,大约十分钟后,杨某甲的老婆进来说杨某甲左手的手筋被人用刀挑了,并将高某某、梁某甲、秦某带到对面的一个包间,进包间后,高某某看见杨某甲的左手在流血,杨某甲、梁某乙和对方的两个人在互相厮打,梁某甲问怎么回事,对方一群人就冲上来和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厮打起来,高某某用话筒乱砸,不知砸在谁的身上,梁某甲下楼从车上拿了两根洋镐把给了梁某乙一根,拿上来以后梁某甲、梁某乙、秦某就用洋镐把打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打完以后,秦某、梁某乙、杨某甲就把穿白衣服的男子从二楼拖到一楼的大厅、门口,在大厅、门口,杨某甲、梁某乙、秦某对该男子进行殴打,警车来了后都跑了。杨某甲说他的手是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划伤的;(十九)同案犯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2时左右,梁某甲和高某某来到某会所二楼某包间,包间内有梁某甲、杨某甲、高某某、秦某、梁某乙以及杨某甲和秦某的妻子,后杨某甲和其妻子、秦某和其妻子先后出去,梁某甲、梁某乙、高某某在包间里喝酒,过了十几分钟,杨某甲的老婆进来说杨某甲被人打了,并将梁某甲、梁某乙、高某某还有秦某带到对面的一个包间,进去后,梁某甲看见杨某甲的左手在流血,梁某甲问怎么回事,对方一群人就冲上来和梁某甲、秦某、梁某乙、高某某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梁某甲跑到楼下到车上拿了两根洋镐把,秦某拿了一根打对方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打完后,秦某、梁某乙把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二楼拖到了一楼的大厅,梁某甲用洋镐把往该男子的身上打了一棍,秦某又将该男子拖到外面,秦某、梁某乙又拿洋镐把打该男子,杨某甲往该男子的头上踢了几脚,警车来了后都跑了;(二十)同案犯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1时许,梁某乙和姚某、李某、强子在某会所一包间内喝酒,期间杨某甲打电话问梁某乙在哪里,梁某乙说在某会所喝酒,并让杨某甲过来,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杨某甲和其媳妇、秦某和其媳妇来到包间,后梁某甲、高某某也来到包间,几人一起碰了一杯酒后,姚某、李某、强子先行离开,梁某乙、杨某甲从包间出来去卫生间,梁某乙在卫生间内和一名男子(指惠某某)发生碰撞,双方互相漫骂,这名男子打了梁某乙一拳,梁某乙就靠在墙上,因当时喝多了,之后的事情记不清了,等到有意识的时候,梁某乙看见一群人将杨某甲从一个包间推着出来,梁某乙看见杨某甲手上全是血,地上有一个半截的洋镐把,梁某乙捡起来打了推杨某甲的男子,到了一楼后,梁某乙又用半截洋镐把打对方的男子,有人喊警察来了,梁某乙就离开了。2014年6月3日,梁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十一)被告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1时许,梁某乙给杨某甲打电话,让杨某甲到某会所唱歌,杨某甲到某会所包间玩了一会后,包间里只剩下杨某甲、杨某甲的妻子张某某、秦某、秦某的妻子、梁某乙、梁某甲、高某某,之后梁某乙去厕所,杨某甲随后也去厕所,在楼道里,杨某甲看见梁某乙和惠某某在对骂,惠某某打了梁某乙一下,杨某甲上前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惠某某将其5、6个朋友叫出来,并将杨某甲、梁某乙往另外一个包间里推,惠某某取出一个小匕首刺杨某甲,杨某甲用左手一挡,左手小臂处被划伤,接着梁某甲进来,进来后就被打倒了,秦某提着酒瓶子进来,并用酒瓶子打了对方的人,梁某甲从包间离开,后梁某甲拿了两根洋镐把进来,给了秦某一根,二人用洋镐把打对方的人,对方的人不还手了,要带杨某甲去看手,刚走到二楼楼梯口,对方一名女子拉着惠某某不让走,秦某打了那名女子,又开始打惠某某,之后秦某将洋镐把交给了梁某乙,梁某乙用洋镐把打了楼道里一名打电话的男子,并用洋镐把打惠某某,到了一楼时惠某某不走了,杨某甲用脚在惠某某的身上踹,秦某、梁某乙用断了的洋镐把打惠某某,高某某、梁某甲去门口开车,杨某甲、梁某乙、秦某在大厅打惠某某,惠某某又说带杨某甲去看病,走到门口就倒下了,梁某乙、秦某继续用洋镐把打惠某某,杨某甲边拉边踹了惠某某几脚,高某某也踹了惠某某一脚,这时“110”巡警来了,秦某、梁某乙跑了,杨某甲被“120”送到医院包扎手去了。后杨某甲回到老家。2014年10月25日,杨某甲在宁某镇中心区一旅馆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尚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薇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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