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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隋某、赵某甲与赵某乙、兰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某,赵某甲,赵某乙,兰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隋某,无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成,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无业。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少升。原审原告隋某、赵某甲与原审被告赵某乙、兰某继承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隋某与赵某甲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隋某、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兰某争议的是案涉房屋是二被上诉人附条件赠与给赵恩海,还是作价卖给赵恩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契约》及完税证明,但《契约》中并没有房屋价格的约定,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且二上诉人提供了《赠与书》,主张案涉争议房屋是二上诉人附条件赠与给赵恩海的。故形成时间在后的《契约》上,赵某乙、兰某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赵某乙、兰某本人签字、捺印是本案据以判决的主要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某乙申请对《契约》上其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对《契约》上赵某乙、兰某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据实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上诉人隋某。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