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渠与刘津铭、刘兹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津铭,刘渠,刘兹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津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田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渠,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翠嵘,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兹敢,个体户。上诉人刘津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津铭的委托代理人田娟,被上诉人刘渠的委托代理人韩翠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兹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刘津铭、刘兹敢向刘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同时又约定,如逾期不偿还借款,则需按照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100000元借款由刘津铭、刘兹敢各使用5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津铭、刘兹敢均未偿还借款。后刘兹敢共计支付刘渠借款利息12000元,本金至今未付。刘津铭陆续支付刘渠45000元,其中一笔15000元系其于2011年8月22日支付,但是在付款时双方未明确系支付本金还是利息。刘渠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刘兹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2000元);刘津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50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兹敢、刘津铭向原告刘渠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的100000元借款系被告刘兹敢、刘津铭共同所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兹敢、刘津铭与原告约定各用50000元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兹敢、刘津铭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出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本案原告刘渠所主张的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后期银行贷款利率经调整其四倍超过2%的,按2%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在还款时,被告刘津铭与原告未明确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依照相关规定应,该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被告刘津铭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5000元);被告刘兹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2000元)。被告刘津铭辩称其与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津铭又辩称其已偿清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津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后期银行贷款利率经调整其四倍超过2%的,按2%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45000元);二、被告刘兹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后期银行贷款利率经调整其四倍超过2%的,按2%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12000元)。上诉人刘津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全部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兹敢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津铭已偿还款项的性质如何确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刘兹敢认可与刘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不偿还借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刘津铭不认可与刘渠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从本案案情看,刘兹敢与刘津铭系共同借款人,结合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刘兹敢和刘津铭与刘渠口头约定如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并无不当。刘津铭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津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津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