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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曲比木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比木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比木布,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2014年7月4日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比木布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晓远,被告人曲比木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曲比木布到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南信桥社区董家寨18号被害人董某甲的家中,入户盗取LC47DS60DC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PIT01奔腾电磁炉一台。后被告人曲比木布逃离现场至南信桥加油站路边时被被害人董某甲抓获。经临沧市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董某甲。以上事实,被告人曲比木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董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曲比木布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木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比木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比木布入户盗窃,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曲比木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比木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