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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惠来县。因吸毒于2014年7月23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汕头市金砂路22号楼下空地处,将一小包重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得款8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贩毒地点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