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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芮某与卜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10号原告:芮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亚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芮某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卜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原告也一直居住在此,被告卜某住所地虽然是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陶辛镇芮村行政村。被告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天钥桥路380弄7号505室,提交了上海鲜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但该份证明载明被告居住在员工宿舍未满一年,被告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应当提供《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同时,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而且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但被告却要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说明被告并不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上海市。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卜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