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5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介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明于2007年9月27日申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4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明驾驶晋XXXX**号桑塔纳小轿车,沿介休市东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宋丁村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害人张某某乘坐)沿东厦线由西向东行驶,因避让不及,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康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介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明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刘某明的供述该供述称:2014年5月11日20时许,我驾驶晋XXXX**号桑塔纳小轿车,沿介休市东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宋丁村口处左转弯时,遇康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张某某乘坐)沿东厦线由西向东行驶,因避让不及,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二)证人证言1、郭某某述称:2014年5月11日20时许,介休市人民医院的医生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出了交通事故。2、刘某茂述称:2014年5月11日20时许,我乘坐刘某明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回家,行驶至介休市东宋丁村村口处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3、马某某述称:2014年5月11日20时许,我乘坐刘某明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回家,行驶至介休市东宋丁村村口处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4、田某某述称:2014年5月11日晚8点左右,我丈夫康某某在介休市东宋丁村村口处被一辆轿车撞了。(三)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刘某明的驾驶证一本。2、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刘某明的驾驶证的查询结果证明:刘某明的准驾车型为C1。4、晋XXXX**号桑塔纳小轿车的车辆信息5、康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康某某,男。此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摩托车档案卡7、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张某某,男。8、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9、介休市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0、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1日晚8点左右,在介休市东宋丁村村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局接警后赶到现场,刘某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11、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12、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刘某明赔偿张某某的亲属二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13、户口注销证明14、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从刘某明、康某某、张某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2、介休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比例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后的现场情形。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发生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介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明的近亲属与本案被害人康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康某某及其近亲属已对被告人刘某明出具了谅解书。鉴于其系过失性犯罪、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已取得两名被害人或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为宜。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在公安侦查阶段其家属通过向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损失,获得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对原审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为宜。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的上诉意见为:其已经对死者和伤者都进行了赔偿,并全部获得了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轻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明的近亲属与本案被害人康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刘某明近亲属赔偿康某某人民币十六万元,康某某及其近亲属已对上诉人刘某明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对上诉人刘某明从轻处理。介休市三佳乡下曹麻村民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村委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刘某明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赔偿了本案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刘某明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应针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起抗诉,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一审宣判后出现的新情况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明有自首情节、只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支持抗诉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坚代理审判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麻世娟 关注公众号“”